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O雄被告蘭O貞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O雄、蘭O貞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O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蘭O貞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葉O福(000年0月0日出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東衛往馬公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前之澎三號道路時,適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隊實施路檢勤務,該隊警員乃攔住上開車輛,對吳O雄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吳O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七毫克。交通隊執勤警員趙O安持吳O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欲執行填寫舉發告發單之職務時,吳O雄、蘭O貞與少年葉O福竟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三人共同徒手奪取執行職務警員趙O安手持之吳O雄汽車駕駛執照,並拉扯趙O安,致趙O安身著之警用反光背心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見起訴書)。嗣該交通隊警員聯絡警網支援,乃將吳O雄、蘭O貞、葉O福三人帶回該隊辦公室偵訊,詎三人又承前同一犯意,以台語「幹你媽」、「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該交通隊警員,吳O雄、蘭O貞並以強暴方式徒手推擠、拉扯交通隊組長翁O華、撕破交通交通警員蔡O賜所填具之舉發通知單。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O雄、蘭O貞固坦承有與少年葉O福共同奪取警員趙O安手持之前揭駕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推擠警員,至交通隊辦公室後,也未推擠、拉扯或辱罵警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O華、趙O安、蔡O賜結證屬實,並有遭撕破之舉發通知單一紙、遭毀壞之警用反光背心一件扣案足佐。少年葉O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並未有任何妨害公務犯行云云,惟少年葉O福與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且其因相同事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陳述容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與少年葉O福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渠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O雄、蘭O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查被告二人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其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與少年葉O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葉O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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