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乙○○因輕度智障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德文五六七檳榔攤,因見檳榔攤抽屜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抽屜拿取方式,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於檳榔攤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元(拾元硬幣二百三十二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二千三百二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本案時因輕度智障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被告之父 陳國興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本院審閱被告之殘障手冊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前科、出生日期、犯罪經過、住址等事項,均有言語不清、無法記憶及不連貫之情形,應堪認其於犯本案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進入他人檳榔攤並打開抽屜行竊為手段、竊得二千三百二十元,所得非多,並均已為警方所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烈、為輕度智障,對法治及是非觀念顯較常人為薄,若無適當之教化機構對其施以教育,僅對其施以人身之拘束而懲罰,顯然無法使其改過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因輕度智障而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其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足見僅以自由刑拘束或懲罰被告,對其日後行為之矯正並無實益,且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