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積欠中日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元之債務,經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一號案件),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陳惠蓉督同執達員至屏東市○○路六之八號,查封其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並揭示公告將該車交債務人丙○○負責保管,嗣丙○○竟於法院執行查封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先將上開被查封之車輛藏匿,不依通知將該車置於指定處所供拍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案件偵查中,復將該車抵押於屏東縣麟洛某當鋪後借款,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衵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若乏此主觀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小貨車為拍賣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本院執行處之命依期將該車提出以供拍賣,且將該車藏匿,並對其稱已將該車典當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固未依法院所指定之期日將前開遭查封之小貨車提出以供拍賣,但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已經該小貨車出典予乙○○所經營之 宏倡 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在同年十一月間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將車取回使用,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但因嗣後其未依期還款予乙○○,而遭乙○○將該車取回,又於法院查封時其疏忽而未將該車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告知執行之書記官,復於乙○○將該車取回時,未告知乙○○該車已經法院查封,致其接獲本院執行之通知時,無法將車交出以供拍賣,待第二次拍賣期日過後,其始籌款償還乙○○,並將該車取回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乙○○所經營之宏倡當鋪借款,並在同年十一月間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於本院第二次命被告將該車交出以供拍賣前,因未清償欠款而遭乙○○取走致無法將車交出,並非於本院查封該車後,另將該車出典或另行隱匿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宏倡當鋪借款八萬元之當票、記錄簿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屏東監理所申請就前開小貨車為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書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亦陳稱,其係因被告於該輛小貨車於法院查封後,並未依法院之命令將該車交出以供拍賣,且經被告告知該車因被告向當鋪借款而遭當鋪取走,然並不知被告係何時向當鋪借款、是否併將該車交予當鋪,亦非確知被告於該小貨車被查封後,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於本院查封前開小貨車前,即已將之出典予乙○○,並隨即對該車為動產抵押之設定,且於本院將該部小貨車查封後,係債權人乙○○因被告遲未清償而自行將該車取走,並非被告主動將該車交予乙○○以處分該車,而當時被告亦確對乙○○負有八萬元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或損害債權人中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意圖。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查封效力或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