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長良十三號之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公訴人誤植為八十八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出外謀職,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台中縣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甲○○○○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各乙紙附卷足稽,並據證人即其母 潘林素梅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其因而致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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