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年利率依百分之九.一二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年利率依百分之九.一二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又嗣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有帳卡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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