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審判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本院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同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驗尿後查獲,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王記廢棄工廠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暨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890021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KH30372/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八七號卷及被告之前科表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三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零點一公克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為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