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函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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