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TJ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於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最後報警才知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離境,至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最後報警才知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離境,至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林進發 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就離家,從此以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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