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告 張秉同 被告 張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王慧媜 締結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向王慧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暨其坐落之新北市0000○○○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500,下統稱系爭房地),然伊為享有首次購屋之優惠,遂借用伊之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伊方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料被告素行不良,擅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供自己花用,並且拒絕讓家人使用系爭房地內之廚房、瓦斯或使用溫水洗澡,復時常以言語霸凌或毆打家人,伊自得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伊與母親即訴外人 林瑞珍 (已歿)於96年8月14日購買,伊為籌購屋價金,前與訴外人蔡 楊速蘭 借款50萬元,再由伊日後以工作所得委託原告轉交予 蔡楊速蘭 陸續清償,然原告從未協助還款,借款實際上均由伊兼差工作以清償借款,嗣於103年10月間,伊因考量利息差異而將剩餘貸款轉貸至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得貸款450萬元則用以償付個人信用卡債務、原告先前所負汽車貸款債務及與蔡楊速蘭間另筆20萬借款,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買賣價金均由伊支付,僅為享有首次購屋之優惠,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因被告未盡孝道且虐待家人,伊欲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之名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
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⒊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王慧媜於95年5月14日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共分10萬元、40萬元、350萬元及10萬元共4期給付,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存摺影本、96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卷第351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4至34頁),核與證人王慧媜證述:當初係由原告出面與伊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伊不記得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據此上開文件主張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價金與貸款均係由伊所支付云云,惟上開文件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王慧媜洽談買賣事宜,尚難據此及推論原告方為實際購買人,抑或受被告委任出面與王慧媜商談,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之350萬元係先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用以支付房屋價金,而日後繳付土地銀行之貸款亦均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支出繳納,被告嗣於103年轉而向大眾銀行貸款得450萬元,並用部分款項清償先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282萬0,023元,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與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此有被告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第146至166頁、第180至18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顯然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依據,自難憑取。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貸款均係由伊所支付,
被告均無固定工作,亦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透過由被告之土地銀行與大眾銀行銀行帳戶按期繳納,已如上述。而且觀之被告自97年以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7至103年間分別有收入44萬4,817元、43萬4,254元、50萬6,519元、55萬7,072元、52萬6,980元、52萬9,122元及52萬7,666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對照原告自97至103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萬7,513元、25萬5,000元、25萬7,100元、38萬5,020元、25萬5,400元、25萬2,250元及25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43頁),被告顯然較原告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均係由其所支付,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亦難憑取。
㈡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市│○○區│○○││000│建│000.00│00/000│└──┴───┴────┴──┴──┴──┴─┴────┴────┘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01│00000│○○市○○區│○○市○○區│鋼筋混凝│1層:72.39│全部││││○○段000地│○○街00巷0│土造(1││││││號│號│層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