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竣雄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103年4月3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局竹中車站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 陳永法 所有而由其子 陳欽漂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10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道路,尾隨步行之 王超英 ,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超英所有之手提包「內含三星平板電腦(非現金,莊竣雄已連同手提包拋棄)、人民幣6角」1只得手。
(三)103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與150巷口,以上開同一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 賴臺福 所有而由其妻 李豫香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嗣因王超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竣雄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欽漂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屬陳永法所有之上開GFE-901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豫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屬賴臺福所有之上開HNG-298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超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搶奪犯行。
(五)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6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報案人李豫香)、證人王超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李豫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陳欽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竊盜、搶奪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工作以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違法為竊盜、搶奪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搶奪行為猶使被害人王超英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前有打掃、清潔、抬板模材料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與其所犯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