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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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邱羽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春華 被告 陳美菊 被告 邱婉榕 被告 邱婉菁 被告 邱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號建物、面積
139.451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測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51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權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每人權利持分各4分之1。
系爭房屋已經很久了,現在無人居住,原告於101年間測量,當時的情形和現在占用土地情形相同,測量之前系爭房屋就無人在住了。系爭房屋為 邱文正 (已歿)所興建,被告為邱文正之妻及子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519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憑(卷7至13、55頁),並經本院函詢確認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可參(卷45頁),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