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鄧佳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鄧佳華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鄧佳華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以透過網路平台臉書(facebook)之方式,向住在新竹之告訴人 黃聖基 等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新竹顯係犯罪之結果地之一,依照上開判例要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網路平台臉書張貼犯罪事實所指摘文字內容,其直指告訴人為黑道、放高利貸之人,客觀上足使觀看該內容之人,就其所指涉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且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臉書上有所不快,竟於該平台上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明不欲與其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鄧佳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佳華與黃聖基(臉書上以 黃揮金 暱稱)因在臉書上發表意見產生過節,鄧佳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6、7月間某日,利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2段住處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本人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公開書寫「黃揮金新竹人具有黑道背景放高利貸威脅他人」等文字,傳述毀損黃聖基名譽之事,足以眨低黃聖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聖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佳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聖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之臉書留言之列印資料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榆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