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第4行「嗣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及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子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併衡酌其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上路,並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判斷力下降而肇事撞擊前方之車輛,幸而未造成傷亡,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甚高之犯罪情節,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且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劉子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彥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市東大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嗣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判斷力下降,自後追撞由 郭洺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徐獻忠 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劉子彥執行酒測勤務,劉子彥竟當場以「我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徐獻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警員徐獻忠103年4月2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憑,其字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侮辱公務員、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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