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致生本件肇事事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退休人員、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鄭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陽於民國103年9月6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親友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近13時38分前之某時,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巷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不慎碰撞 吳惠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傷傷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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