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葉明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4月5日22時許起至23時止,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葉明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實值非難,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葉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華前有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第2次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4月5日2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現場測得葉明華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郭睿智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