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4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76號)移送併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6「詐欺之方式」欄、第1至第2行原載「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郵局人員」,應更正為「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網拍客服人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呂美芬留瑜婕簡玉惠 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壢建國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黃俊瑋行為後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其次,被告係提供其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 吳文卉潘世裕彭語萱侯佳蓉 、呂美芬、留瑜婕及簡玉惠等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7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稍有未洽,應予補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情悉相一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存堪憐可宥之處,未可深責,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