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 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地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004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各式五金批發買賣,並透過公司網站行銷,被告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於103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總經理 謝祥麟 詢問網站上一台TAKANO的13HP之高壓清洗機,旋向原告訂貨,並約定8月25日寄送貨物至被告處所及貨到付款等事宜。旋又再次來電訂購防水材料、得利ICI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材料,並誆稱其是專門做防水工程,因為接到一筆大訂單,且承包的工程都是如臺灣大哥大、統一超商等大型連鎖店,一再保證貨款不會跑,唯獨出貨要準時,不能耽誤工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且當時已接近月底,便答應被告先出貨,待8月底再付款。
詎料,原告依約陸續將被告所訂貨品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時,被告原本答應先支付80萬元,其餘尾款分別於9月15日、
9月30日兩次支付,至103年8月31日時,被告以工程進度落後,要求順延至9月5日,至9月5日時再以已經領到工程支票,沒時間匯款等語搪塞,之後陸續又以多種理由拖延。至此,原告始查覺遭詐騙,原告總經理謝祥麟遂於9月10日下午親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聯絡被告及員警到場,被告同意隔天即9月11日先支付現金60萬元,隔日謝祥麟至約定地點,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下旬,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高壓清
洗機、防水材料、得利ICI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貨品,並誆稱自己有支付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後,被告拒不付款,扣除已經取回之商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3萬4,004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雙方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因詐欺行為,尚積欠原告123萬4,004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清償債務。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004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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