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緝字第
8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萬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盧玉梅 、 張寶蓮 、 彭文鴻 等人成立合會,會期自99年11月30日至101年10月3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4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30日晚間7時開標(下稱A會)。許萬道另於101年8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盧玉梅等人成立合會,會期自101年8月15日至10
3年4月15日,會首連同會員共22人,每會金額為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晚間7時開標(下稱B會)。詎許萬道利用會員彼此間多不相識及無人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萬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A會會期(第23、24期除外)其中3次開標日,分別向盧玉梅、張寶蓮、彭文鴻、 謝秋菊 及其它活會會員佯稱當期係某活會會員得標,盧玉梅等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10,000元予許萬道。嗣A會於101年10月30日到期後,盧玉梅等4人皆認定其係最末期之得標者,惟被告皆未交付會款,盧玉梅等人亦察覺除自己以外,尚有他人於最末期仍屬活會會員之情況,始知受騙。
(二)許萬道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B會第
3會期,向盧玉梅、張寶蓮、彭文鴻及其它活會會員佯稱當期係某活會會員得標,盧玉梅等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10,000元、合計共200,000元予許萬道。
許萬道於收取該期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盧玉梅、張寶蓮及彭文鴻提出告訴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梅、張寶蓮、彭文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6至8、16至17、26至29、32至33頁,10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二)告訴人盧玉梅、張寶蓮、彭文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639號偵查卷第3至4、13至15、67至68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三)證人 陳在倉 、 廖盧春梅 、 鄒玉鳳 、 江文財 、 劉德勝 、徐金龍、 何茂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639號偵查卷第35至55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會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6、69至7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之被害人,應僅限於各該會期被告許萬道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次第: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2、被告招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分別冒用該合會某會員之名義,向尚活會之會員佯稱某會員已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上開合會,竟未適時向合會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需款孔急,即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陸續向告訴人清償,惟皆未能清償全部款項,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年紀、智識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