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P○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審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系爭案「係提供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使其構造更為簡單及單純化,而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者。」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在於:「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並未指明以電晶體保護霍爾IC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及功效。根據原處分之理由所述:「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並沒有被異議案電路圖第一圖之引入直流電源經由另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顯然系爭案電路圖第一圖與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之差異僅在於「電晶體之加入」,以熟習電子電路之技術者,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所具有之技術及知識,及當時電子電路之發展,對於系爭案只是「一只電晶體之加入」之技術特徵而言,當可依據引證案之第四圖輕易完成此項簡單之電晶體附加,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又系爭案電路圖第一圖較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多了一只電晶體,故整個電子電路之元件數量將增多且所佔體積將更大,反而使系爭案之電路趨於大型化,無法達到使產品小型化之功效。再者,多了電晶體,在整個電子電路之製程上將多一道程序,反而複雜化,無法達成其所稱簡化製程之功效。又依審查基準第二─二─二十頁之規定,系爭案加入一只電晶體之技術僅為一「集合新型」,而非「組合新型」,並未符合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九頁所定義之「產生某一新功效」及「增進某一新功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微電子學第一○○一頁及第一二七八頁之電子電路即已揭示遠較系爭案之電路複雜的電子電路」乙節,惟查以上兩電路圖示皆與系爭案的散熱風扇馬達控制電路完全無關。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一只電晶體之加入...那麼在電子電路領域中實在有太多專利可以申請並核准」乙節,事實上一只電晶體元件是不能隨意亂加在電子電路中,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只電晶體之加入,只能防止直流電源之反接所造成霍爾IC之損壞,足見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所列舉的既有技術第四圖進步(因系爭案的電路圖中之霍爾IC不易損壞)。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如系爭案電晶體基極連接直接電源端,集極連接霍爾IC的相同電子電路,故其起訴理由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相同引證案指摘系爭案之構造與特徵,已完全為引證案所揭露,並據以認為系爭案同時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其本意究係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為同一新型?抑或認為非同一新型而係運用其技術者?顯有矛盾。又引證案不能證明與系爭案之目的、結構、功效相同,顯與系爭案並非「同一」新型,系爭案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利用系爭案之整體改良結構,顯較引證案具有防止電流逆流導致霍爾IC損壞等功效之增進,此等功效亦無法由引證案中導出,實難謂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理應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新事實證據理由,除於法未合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適法有據等語。
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案申請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由引入之直流電源連接於二組定子線圈,定子線圈所連接之電晶體開關,分別受霍爾IC之輸出端控制,使霍爾IC輸出之脈波訊號,可分別觸發二組定子線圈之控制電晶體交互導通,進而促使該二組定子線圈亦交互導電,以產生交變磁場,驅動轉子連續旋轉,其特徵在於: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而引證案創作摘要亦已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係為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的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之速度,進而控制輸入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之電壓來控制葉片的轉速。」凡此有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綜觀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以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霍爾IC、電晶體,在輸出端引出一偵測器,偵測馬達轉子之運轉狀態,期於馬達卡住不能運轉時,藉由上開偵測停止供電,以免散熱馬達燒毀,彼此方法及功效均無不同。系爭案較之引證案雖有增加一電晶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認系爭案引入直流電源經由另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子霍爾IC,此電晶體之加入,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造成兩輸入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損壞,因認系爭案的電晶體具有保護霍爾IC功效之增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兩案結構既均相同,引證案內已有數個電晶體,系爭案多加一習用之電晶體,應為熟習該項技能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時所提出創作說明已載明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使其構造更為簡單及單純化,而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者。」另其申請專利範圍則稱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足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該專利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無論係創作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提及其專利係為保護霍爾IC之功效。查系爭案此項功能,引證案之專利範圍亦已載明在直流風扇的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做為偵測、警示風扇之速度,進而控制輸入直流風扇之電壓來控制葉片的轉速等語,已見前述,足證兩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系爭案並無增進所申請專利標的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再申請系爭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案有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功效,作為其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於法不合。次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示書,向專利專責機構申請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四項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案申請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發明之目的、功效與其所稱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顯已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系爭案之控制電路構造與引證案幾近相同,不但未減化,更增加一電晶體,則原處分如何認定系爭案可達成其創作說明所稱之使其構造更為簡單及單純化,而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者,亦未據說明,即為被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亦非適法。本件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原審被告應為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本院查: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均相同,系爭案多加一習用之電晶體,應為熟習該項技能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兩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系爭案並無增進所申請專利標的之功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自有再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次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準此,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查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案異議程序之理由書並未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另行指摘上訴人未於原呈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明系爭案藉由一電晶體之基極與集極供電予霍爾IC之構造設計所能產生之目的及功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核其此項事實之主張顯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提出,原判決未載明其不能主張此項新事實之理由,竟以系爭案申請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發明之目的、功效與其所稱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顯已違背上開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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