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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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抗字第3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0,146元後,已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攤子女之扶養費;且其每月繳納之保險費僅1,33
8元,非原審所認之16,057元,自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而其配偶因有負債,亦無法協助抗告人給付協商款。另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即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協商,仍遭拒絕;然原審卻認抗告人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履債,與實際情形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按月償還10,146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原審卷第13、14頁)為證。抗告人復自稱其繳款至96年7月後悔諾,而其陳報之95、96年薪資皆為每月18,000元,顯見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之變化,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抗告人又未主張其他協商時所不能預期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事由,是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協商方案,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下,即難認其毀諾時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次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已婚,育有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則以抗告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扶養費3,000元及每月協商還款10,146元後,抗告人固不足清償約3,146元,然抗告人正值壯年,且其配偶95年收入為435,782元,96年則增至621,212元,在收入增加之情況下,雖有負債,仍可認其配偶可協助分攤抗告人所支出費用,是實難認抗告人不足清償之金額難以履行清償。且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應為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至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支出之保險費金額部分,雖不能因此遽認抗告人具有足夠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然此項保險乃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支出,且金額非鉅,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仍應履行債務。另原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履債,惟此乃法院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較大之讓步而與債務人自主協商清償方案,以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再次協商成立與否並非法院審酌更生聲請准許與否之實體要件。故抗告人雖於聲請更生前請求協商遭拒,然原審既已認抗告人缺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原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履債,自難認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難認有何收入短少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情況自未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