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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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耿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耿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耿敏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牽車而已,我還沒有啟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
陳:「我於109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自精武路232號開始騎普通重機車MVU-0175要回家」等語,核與警員109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所載:「警員…擔服22-24巡邏勤務,於109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於精武路232號見嫌疑人游耿敏騎乘普重機MVU-0175號行車搖晃,遂趨前於精武路264之6號前示意游嫌停車受檢,……」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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