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豐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豐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經警攔查並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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