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宛馨(原名:孔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