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力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503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3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是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被告判決無罪之情形,得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因原告依前述規定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四、茲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裁准在案,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果該案後來經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