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時45分」應更正為「3時35分」及第7行遂字之後增加「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3號被告曾世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自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