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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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欽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騎車抽菸,為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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