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郭明風 送達代收人 郭耀斌 相對人 霍竹芸 送達代收人 真亮 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5月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系爭本票僅係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擔保,抗告人印象中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自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為無效,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況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欠缺2名證人親自在場見聞之要件,屬無效之離婚協議,抗告人已向鈞院訴請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目前尚在鈞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婚字第327號審理中,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離婚協議書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本票亦失所依據,自不能准許該無效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予裁准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及系爭本票僅係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擔保,而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欠缺2名證人親自在場見聞之要件,屬無效之離婚協議,抗告人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目前在審理中各情。本院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