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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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滿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滿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滿足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7月中旬某日起,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洵堪認定。是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