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郁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郁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郁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因被告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部分,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因代謝作用而還原成安非他命,是以其尿液檢驗通常均同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2種毒品陽性反應,復因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其他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故就起訴書主張被告另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