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恩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恩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凌恩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月7日16時至17時間,以拜訪 凌宗輝 為由,進入址設臺北縣○○鎮○○街○○巷○號之靖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靖緯公司),並於會客室隱匿至同日18時至19時間,見靖緯公司員工皆已離去,即於上址內竊取靖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空白支票(票號:TI0000000號)。又於97年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刻有「靖緯電子有限公司」、「 呂帛 靜」字樣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靖緯公司及 呂帛靜 (前開所涉竊盜及偽造印章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3942號審理中)。凌恩立為將所竊取上開靖緯公司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變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取得靖緯公司、呂帛靜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於98年7月1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
1枚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為98年7月
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表示由靖緯公司為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支票,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前,交付 陳格菲 作為購車之價金,並另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12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前開支票之保證票,使陳格菲不疑有他,誤認凌恩立所持上開發票人為靖緯公司名義之支票來源合法,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夫 劉恩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與凌恩立,並依凌恩立指示配合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曾秋香名下,凌恩立旋於同日17時許,將該車以8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世鑫 中古車行負責人 何敏德 。嗣經陳格菲於98年7月2日向銀行查證,方知該支票早於96年間即經掛失止付,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格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格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格菲、呂帛靜、何敏德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恩立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格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帛靜、何敏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8至10、16至18頁),並有票號TI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7月1日,金額112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世鑫汽車應收帳款、被告身分證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及臺北市監理處98年7月17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5679200號函文暨其所附辦理過戶車籍資料影本7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偵卷第19至29、32至36、39至41、45、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2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4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且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尚可,然就其犯罪之情狀並查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如上,則被告分別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物雖已在被告被訴另案(本院99年度訴緝
字第51號)中宣告沒收,惟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範疇,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支票)┌──┬──────┬──────┬─────┬─────┬──────┬─────────┐│編號│偽造本票之金│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沒收法條│備註│││額(新臺幣)││││││├──┼──────┼──────┼─────┼─────┼──────┼─────────┤│1│112萬元│靖緯電子有限│98年7月1│TI0000000│刑法第205條│偽造「靖緯電子有限││││公司、呂帛靜│日│││公司」印文、「呂帛││││││││靜」印文各1枚│└──┴──────┴──────┴─────┴─────┴──────┴─────────┘附表二(被告偽刻之印章)
┌──┬────────┬───────┐│編號│印文內容│備註│├──┼────────┼───────┤│1│靖緯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章│├──┼────────┼───────┤│2│呂帛靜│公司負責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