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 陳宥慈 原名: 陳香 .相對人 馮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萬0,05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65號、100年度取字第825號、96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9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事件卷宗,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2868號執行收取5萬9,361元在案,是此部分因收取而無從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仍聲請返還,於法尚未未合,自不應准許。次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7萬0,689元(計算式:430,050-59,361=370,689)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