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2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李中被告黃永盛訴訟代理人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笨港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5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獲當選新屋鄉笨港村第19屆村長,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
利連任當選,竟與訴外人 黃宥宸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1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9年6月11日晚間8、9時許,黃宥宸經被告授意,在桃園
縣新屋鄉保生宮之廟前廣場,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 黃智輝 ,約定黃智輝、訴外人 鄭鳳蓮 及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信真 、黃信祥、 黃晴螢 (均為黃智輝、鄭鳳蓮之子女)共5票,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智輝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嗣該情為司法人員循線查悉,黃智輝、鄭鳳蓮當庭坦承收受,並將犯罪所得5,000元賄款繳出扣案。
⒉復於系爭村長選舉前某日,被告於桃園縣新屋鄉保生宮附近
某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買票之賄賂予訴外人 黃石剛 (嗣於100年4月6日死亡),黃石剛明知被告係約定 使渠 本身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選票投給被告,並將所收受之賄款用於吃飯、加油等個人消費事項上。
⒊再於系爭村長選舉前某日,黃宥宸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地將被
告託交之2,000元賄款轉付訴外人 鄭林沐 ,鄭林沐明知黃宥宸轉交之該筆款項,係被告用以約定系爭村長選舉時選票投給被告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⒋末於系爭村長選舉前某日,被告於訴外人許 葉瑞梅 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笨港村5鄰16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 許葉瑞梅 之5歲稚齡男孫,由該男持交與許葉瑞梅,並約定於系爭村長選舉將選票投給被告。嗣許葉瑞梅因心生不安,在配偶建議下,於系爭村長選舉前某日,將所收到之買票賄款1,000元帶至被告競選服務處,交還服務處某服務人員。
㈡被告雖已於100年4月22日辭去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一
職,惟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當選自始無效,不受被告棄職影響,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已於100年4月22日辭去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一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選罷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後,被告雖於100年4月22日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辭職,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100年4月22日桃新鄉港村字第0100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辭職書、函報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足認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已不具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之身分。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上揭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一審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被告於該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4-177、181-183頁),核與其同案被告黃宥宸、鄭林沐,於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177、182、183頁),亦與該選區具投票權之人即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鄭鳳蓮、許葉瑞梅、黃智輝於偵查中訊問時,承認有收受被告或由被告轉交黃宥宸之上開金額等情並無不合(見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4、25、41、42、53、54、75、76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所附同上述之勘驗筆錄第142-151頁),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足認為真正,而被告亦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自認,並表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條文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笨港村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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