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販賣第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期4月,上開3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兼之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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