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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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財是職業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時,行經汀州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沿汀州路西往東方向,告訴人 吳梅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腓骨、右側髂骨骨折及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外傷性腦出血、關節緊縮、視神經及視覺途徑之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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