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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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8號上訴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美商 唐美希緋格 許可公司(TommyHilfiger
LicensingLLC)
(601W.26thStreet,NewYork,
NewYork10001,U.S.A.)代表人乙○(JadeHuang)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3日以「一工二口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化粧袋,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化粧包,鑰匙包,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783443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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