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志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因「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違規(未於本件聲明異議)為警攔停舉發,嗣經調查發現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未考領駕駛執照,故函請原舉發單位依職權另行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二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為執勤警員舉發違規紅燈右轉,異議人當時向警員稱未帶駕照,實則駕照已逾期多年未辦理補發,依交路九十字第0五一四六三號函,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裁處,但當時警員未依該條款開單舉發異議人,另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舉發,惟異議人於繳納「紅燈右轉」之罰鍰後,又遭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件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監理所自不得重複裁處,爰請求撤銷上述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裁處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處,因「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函請原舉發單位依職權逕行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異議人不服此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監板三字第0九五八一0一二三五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有「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已繳納罰鍰,惟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辯稱其確有考領駕駛執照,惟已逾有效期間多年未辦理補發等語。經查:
1、異議人原名「 劉自強 」,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變更姓名為「劉志強」,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次變更姓名為「甲○○」,及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惟因與他人重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重新配號為「Z000000000」號,有異議人戶籍謄本一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之異議人第一次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戶籍資料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劉志強」與本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異議人「甲○○」係同一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2、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人為「劉志強」,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該駕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迄今未辦理換照或姓名變更事宜,另證號Z000000000號駕駛人截至目前尚未考領任何駕照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監駕字第0九五00五六五八八號、第0000000000號函、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足見本件異議人甲○○確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為「劉志強」),且逾期未辦理換發無誤。
3、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異議人於騎乘機車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違規當時,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異議人為裁罰,顯與本件違規情形不符,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其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既經裁處並繳納罰鍰,本件不應重複裁處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與「持逾期駕照駕車」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處罰之性質、種類、要件亦均不相同,異議人所為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行政義務,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重複處罰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監駕字第0九五00六二七0一號函、劉志強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惟此部份違規情節並未經原處分機關論及,宜由權責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固為其所不否認,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