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乙○○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至9月間,因積欠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等5家銀行13帳戶信用卡卡債共計新臺幣(下同)2,302,209元及其他外債等無力償還,商請原告代為籌款清償,原告因基於被告係其妻弟媳婦之親屬關係,同意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巿貴興路64號房屋為設定抵押貸得300萬元,將其中270萬元為其還債,雙方於94年7月1日簽有借款書1紙為據(下稱係爭借款契約)。依上開借款書第3款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由原告向銀行繳交本息,逾期即視為違約,被告即應負清償上開借款責任,詎被告自94年8月繳交至95年3月共
8期16萬元後,即拒未再按月繳納2萬元,尚積欠原告254萬元,經原告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借款書第3款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為全部借款清償之請求。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債權債務形成之經過:
1、被告與配偶 林溢鈞 (即原告之妻舅)自80結縭至今,因配偶林溢鈞不切實際之個性,不思發憤圖強努力工作,反而一心想要發財而沉迷賭博,以致債台高築,且從不負擔家計,造成被告於此十幾年婚姻內,因配偶林溢鈞債務及家庭生活開銷等,累積近300萬元債務。
2、直至94年因有債務協商制度之產生,令被告驚覺一再舉新債還舊債,只會造成債務越滾越大,真正解決方法應是將債務整合以減輕利息負擔,被告即刻付諸行動與銀行溝通,當時配偶林溢鈞之大姐 賴林錦秀 (即原告之妻)主動告知其本身也因資金短缺,擬用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可多貸一些額度,讓被告歸還銀行債款,因而產生本件債權債務。
(二)原告已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1、原告之妻賴林錦秀知悉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係因清償配偶林溢鈞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開銷所產生,其並不要求被告清償,但為了避免配偶林溢鈞一再找被告要錢,遂於94年7月14日要求以被告為借款人,其弟林溢鈞為保證人簽定借款書並每月從被告薪資扣款2萬元,如此其將來也好向其胞弟林溢鈞請求清償。
2、惟在95年3月12日配偶林溢鈞對被告施暴,而被告報警處理後,原告之妻賴林錦秀於95年3月17日要求被告重新簽借款書,並刪除保證人欄位及更改借款日期為95年7月1日,被告當時因逢家暴之身心創痛,並無心思及其盤算,詎於被告聲請家暴保護令、提出傷害告訴及訴請離婚之審理程式中,配偶林溢鈞及其大姐竟毫無人性的編派護言、扭曲事實並抵毀被告之名譽,諉稱被告在外向人借貸一次就高達270萬元,對此,被告只能感嘆係因原告之妻對胞弟林溢鈞之包庇及溺愛,才會造成林溢鈞不負責任之性格與惡習。
(三)被告並非惡意逃避自薪資扣款之允諾:被告雖遭配偶林溢鈞施以家庭暴力受傷,但家庭實不能一日沒有收入,無論用於家庭開銷或償還債務,被告只好帶傷工作,但因恐再遭暴力傷害,下班後借住親友家而不敢回家,惟家暴審理期間,配偶林溢鈞於95年4月6日竟闖入被告工作場所恐嚇被告,為避免私人事件波及園所並顧及班上小朋友安全,被告無奈的黯然辭職,離開工作職位並非被告所願,借款書之約定並未成就。又本件未約定清償期日,而原告從未通知或催告被告,清償期日並未屆至,原告依法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
(四)如認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請求酌予以緩期或分期清償:被告因家暴造成的傷勢待調養,無法馬上就業,就連生活及醫療所需悉數由娘家兄姐及朋友接濟,配偶林溢鈞及其家人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從不曾聞問;再加上離婚訴訟正由家事法庭審理中,婚姻中之財務、小孩之監護等均未釐清;況被告之原債務並非全數償還,尚有30多萬進行債務協商清償中。被告因遇人不淑、所嫁非人,非但將家庭責任全擔在肩上,還常向娘家請求資助,又天真無疑的完全信任原告及其妻之好意,以致落到這般田地,被告深覺對不起生養之父母及疼愛之兄長,實已無顏面再向他們伸手,如認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請予以緩期或分期清償。
(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日成立係爭借款契約,而被告自94年8月至95年3月繳交共8期16萬元後,自95年4月起即拒未按月繳納2萬元,尚積欠原告
25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借貸明細2紙、匯款單影本
8紙、存入憑條影本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1紙、借據影本1件、借款書影本1紙、催告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2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係爭借款契約第3款之約定,且經原告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依約被告應清償254萬元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在工作場所遭訴外人即原告妻之胞弟林溢鈞恐嚇而離職,非惡意違反按月自薪資扣款之約定,故未違反係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清償期迄未屆至;又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上開債務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係爭借款契約第
3款之約定??係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原告是否曾為免除被告上開債務之表示?茲分別審理論究如下:
(一)系爭借款契約第3款約明:「乙方(按即原告)將270萬元交付甲方(按即被告)後,而甲方於每月銀行截繳利息前未將2萬元交予乙方者,視同違約,甲方應負清償之責任。」,其間並未有被告因故離職即得暫免按月給付原告
2萬元義務之相關約定,而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再按月繳納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解,縱令屬實,仍無從解免其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義務,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係爭借款契約第3款等語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0月4日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請求其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270萬元之借款,且該函經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之事實,有95年10月4日至善法律事務所催告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證係爭借款契約所定債務之清償期,業已於95年11月15日屆至無訛。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為免除債務之表示等語,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借款書影本、錄音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辭呈、債務協商協定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等(本院卷第41至142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成立係爭借款契約、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被告遭受林溢鈞實施家庭暴力、被告辭去工作等事實,惟均未能以此推知原告有何免除被告係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9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0月4日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270萬元之借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自95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15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辯稱其因遭林溢鈞施以家庭暴力,傷勢有待調養,復因林溢鈞至其工作場所恐嚇而離職,而無工作收入,且另積欠遠東商業銀行30餘萬債務尚未清償,其處境堪憐;然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得以分期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蓋依上開法條規定,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須以無甚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前提,被告分期給付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表示同意,復參諸被告自95年4月起迄今分文未付,且其就係爭債務亦未能提出無甚害於原告利益之分期或緩期清償計畫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給付,因認被告緩期及分期清償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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