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84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貳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某時許,從○○○區○○○○路返回苗栗縣途中,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玻璃頭2支及刮勺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31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7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6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2支及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