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43號原告 黃國源 被告 黃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卷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謀職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話術,使訴外人 洪秀媛 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寄出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前往領取,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17時17分,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對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ATM,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7時54分、17時55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8,989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原告所匯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萬8,97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秀媛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原告調查筆錄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洪秀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8,978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分工模式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而達詐欺原告之目的,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萬8,978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債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
9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