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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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中庸手持剪刀逼近告訴人 彭子霏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實足以使人聯想「暴力」、「威脅」等情境,應認含有恐嚇、警告之意味,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智識經驗,對於此情自難諉稱不知,詎其竟仍決意持剪刀朝告訴人之方向逼近,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適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以該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無訛,而不因被告內心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受影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存有行車糾紛,然其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當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但其捨此不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恐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剪刀1把朝告訴人逼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