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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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傅婉婷 及被害人 邱瑞美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
6年度苗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7年11月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恐嚇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
,其以西瓜刀向告訴人、被害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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