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聲請人 廖双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進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進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如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就此部分自應認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均為「 鍾進財 」,而非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相對人「鍾進鳳」(經查詢鍾進鳳亦無更名紀錄),無從自該本票原本中形式上確認發票人與受請求之相對人鍾進鳳為同一人,自不能令負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之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9年4月3日│1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CH325314││├──┼───────────┼─────────┼───────────┼───────────┼────────┼──┤│002│109年4月7日│2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CH325315││├──┼───────────┼─────────┼───────────┼───────────┼────────┼──┤│003│109年3月31日│1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CH325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