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上訴人 傅敬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傅敬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樊健明 於第一審證稱警方以緩起訴為由,利誘其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此節未經原審予以進一步查證,雖原審並未認定樊健明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若樊健明於警詢有受到利誘之不正詢問,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當然亦會作同樣之證述,原審未查,即採信樊健明之偵訊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樊健明於第一審翻供前詞所證,無可採信,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本件執行監聽機關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5條第4項之規定,應於開始執行監聽後15日內提出報告書供法院審查,原判決未詳查107年度聲監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之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與樊健明警詢、偵查時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相關供述,係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上訴人雖坦承有於民國107年3月7、10日與樊健明聯繫,但始終否認有販毒之行為,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而依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會因上訴人或辯護人不爭執而重獲證據能力,原審就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未予以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樊健明於偵訊陳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其
單方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屬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更無從證明有完成交易,不足為補強證據,且本案未曾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任何毒品或販賣相關工具,警方亦未於107年3月7、10日對樊健明採尿、驗尿,原判決僅單憑樊健明於警、偵訊所述及上訴人、樊健明之前科紀錄,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建議之每日蔬菜攝取量,認上訴人所稱其購買 敏豆 20公斤是與7、8個工人一起吃之辯解,不足採信,而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推定樊健明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對於相關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樊健明於第一審所述:警詢時(本院按:當時樊健明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嫌疑人受詢問)警員告知其可以緩起訴處分,有部分陳述非出於自願等語,敘明:依樊健明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諭知緩起訴之記載,且原審辯護人原聲請勘驗樊健明之警、偵訊錄影光碟,後經其查看錄影內容認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而撤回,而檢察官偵訊時雖有諭知本案可考慮以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等語,僅是闡明法律適用之裁量空間,且樊健明有長期多次施用毒品經警詢、偵訊之經驗,亦難因上開闡明,而有遭受利誘之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3、7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通保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而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並自同年6月29日施行。其目的在使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應擔負每15日至少提出期中監察報告書1次之義務,使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能實質審查有無繼續監聽之必要,若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即應儘早撤銷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及銷燬。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見,依卷內資料,敘明本件通訊監察係經合法聲請,並有定期報告,程序合法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又本件通訊監察開始日期為107年3月7日,執行通訊監察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同年月21日提出「通訊監察結果期中報告書」,並未逾執行監聽期間提出報告書之15日期限,原審因而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衍生之上訴人與樊健明相關供述,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樊健明2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辯稱:這2次都是樊健明要跟其買四季豆即敏豆(下稱敏豆),107年3月7日他有買到一箱1千元之敏豆,同年
3月10日樊健明也要買敏豆,但因其當天沒去採收,所以樊健明沒買到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依樊健明於偵訊之證言、附表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樊健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販賣與樊健明
2次者為海洛因,並非為敏豆,並就樊健明於第一審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何以不足憑採之敘明得心證之理由;②樊健明是於107年6月26日到案,距其購毒之107年3月7日、10日,已有3月之久,是本件雖未扣得毒品一事,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5、7至9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