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第319號、第464號、100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
縣○○鎮○○街「大潤發賣場」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100年度訴字第
215號案件部分】㈡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
縣斗六市○○里○○道路旁,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部分】㈢於99年12月31日6、7時,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46號
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時,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部分】㈣於100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前
開「大潤發賣場」旁,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日16時53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部分】
二、於99年12月31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歐芳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吳東華 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豬舍時,見上開豬舍內置有汽車零件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豬舍固定鐵門、防止他人入侵之木板及木條後,進入豬舍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東華所有之日光燈座7臺、瓦斯爐1臺、抽油煙機1臺、白鐵螺絲1袋、汽車零件避震器3支、機車零件報廢引擎1臺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至3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行李箱內放置,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吳東華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前開車內起獲其行竊所得之日光燈座等物。【以上為100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部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吳東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應依法予以追訴。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99年11月30日17時許、99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100年1月3日16時53分許,徵其同意後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事實欄一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319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可為佐證;【事實欄一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113號偵卷第8、9頁);【事實欄一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464號偵卷第7頁、第30頁);【事實欄一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319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可為佐證。另事實欄二所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核與告訴人吳東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歐芳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虎尾分局警卷第
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5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同上警卷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100年度易字第114號本院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將法定刑由原本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以破壞告訴人為防盜而固定鐵門之木條、木板方式進入豬舍內行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毀壞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多次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多次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又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破壞告訴人所設之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卻辯稱係為修車使用,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時為告訴人發覺,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損失擴大之情形,暨被告自陳擔任駕駛堆高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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