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7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26976號、97年度偵字第1643、8532、9405、9406、10168、10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甲○○與 林強英 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一七五五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 劉合讚 (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王泰明 (另由本院審理中)、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林強英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報紙廣告與劉合讚、王泰明、沈信宗等人聯絡,許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當地住宿及零用金之報酬,而與劉合讚、王泰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7月31日,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林強英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840號結婚公證書,嗣甲○○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甲○○於於92年8月21日,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強英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件,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林強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居住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後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強英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甲○○、林強英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林強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強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9月24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
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劉合讚、王泰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分工,共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合讚、王泰明,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與林強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分別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支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末按被告與林強英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41755號證明書各1份,為被告所有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後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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