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葉明叡 被告 李炎岱 原名 李孝洛 .被告 張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被告所訂借據暨其他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被告張韻雯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嗣後於100年4月27日同意於本院言詞辯論,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炎岱(原名李孝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炎岱(原名李孝洛)於85年2月28日邀同被告張韻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28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並自88年3月2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24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其中本金132萬元部份,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其中本金160萬元部份,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炎岱(原名李孝洛)僅繳納本息至89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91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合作金庫業於100年1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韻雯則以:被告張韻雯與李炎岱原為夫妻,但已於92年間離婚,並於83年將以被告張韻雯為負責人之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至被告李炎岱名下,因考量資產負債共同承擔,因此將所得股金180餘萬元作為本件擔保物即 林肯大郡 之房貸抵銷之用,雙方有書面承認。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若無結果,再對被告請求。又本件借款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於已有擔保品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係限制被告之權利,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該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效,故被告張韻雯應僅負一般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帳、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0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李炎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張韻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借據上是我本人簽的。我不是屋主,我只是保證人,我沒有收過催繳通知」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張韻雯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契約尚未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就被告李炎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範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被告張韻雯抗辯連帶保證條款無效,僅負一般保證責任,原告應先就擔保品求償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317,740元│1,317,740元│自89年3月28日│自89年4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至89年10月28日止│││││年息9.074%計算│按年息0.9074%及││││││自8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48%計算│├──┼──────┼──────┼───────┼────────┤│2│1,598,090元│1,598,090元│自89年3月28日│自89年4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至89年10月28日止│││││年息5.15%計算│按年息0.515%及自││││││8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