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許可其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號函及民國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是故,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聲請人,請其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各各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於92年7月至93年3月止,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高達148,822元,其中多為預借現金,且92年8月當月預借現金即高達6萬元,顯然逾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且其既長期入不敷、以預借現金方式支用信用卡,卻仍至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等地點消費,顯係過度消費之浪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持萬泰銀行現金
卡,於89年申辦核卡當年度即總計提領95,000元、90年度則提領138,000元、91年度提領225,000元、92年度提領68,000元、93年度提領41,500元,期間均大額借款並以小額循環繳款方式支應,顯見已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倘能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當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以密集
預借現金提領及百貨服飾支出為主要消費項目,其中於87年8月共6筆百貨服飾消費及1筆預借現金提領金額合計8,332元,87年10月共3筆消費含預借現金5,000元在內共計16,058元,89年5月共2筆預借現金提領合計10,000元,92年5月共2筆預借現金提領合計10,000元,同年6月共2筆預借現金提領共計20,000元,足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茲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積欠
本行之款項,係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其內容多屬百貨消費、電子3C產品及預借現金等,難謂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債務人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472,207元,其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汽車美容維修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
示:債務人於91年7月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以代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15萬元,其後並無其他消費明細紀錄,惟確有擴大債務支出之事實,恐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花費等語。㈧聲請人則表示:債務人於85年間因夫妻失和分離,使債務人
頓失經濟來源,三名子女全由債務人照顧,債務人因脫離工作環境已久,無法立即找到工作,並因無法負擔房貸,不得已將房屋出售,四處租屋,為維持生活只得先向銀行預借現金,故積欠銀行債務實非所願,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又債務人為期兒子能培養、創造信用,故亦申請信用卡副卡予其使用,未料自身債務惡化也害及兒子信用,且信用卡利率亦使債務人無法負擔,皆為債務人始料未及。而債務人雖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惟經陽明醫院門診診斷有心臟疾病,實力不從心從事勞動,懇請給予債務人及吾兒重新生活的機會等語。
四、次查,依上開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債務人於87年3月即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預借現金22,000元,同年8月復持該行卡預借現金15,000元、另持上海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元,此後聲請人開始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其紀錄如下:87年10月至12月、88年2月至9月、11月、12月、89年3月(以上每月均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5,000元;另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35,000元)、4月(玉山銀行預借29,000)、5月(上海銀行預借10,000元)、6月(上海銀行預借5,000元)、7月(玉山銀行預借15,000元)、9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10月(玉山銀行預借5,000元)、12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上海銀行預借5,000元)、90年1、2月(上海銀行預借各5,000元)、90年3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6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8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11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91年1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2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4月(上海銀行預借5,000元)、5月(上海銀行預借5,000元)、6月(上海銀行預借20,000元)、7月(玉山銀行預借5,000元)、11及12月(玉山銀行預借各10,000元)、92年2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3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5月(玉山銀行預借20,000元;上海銀行預借10,000元)、6月(上海銀行預借20,000元;玉山銀行預借15,000元)、7月(台新銀行預借20,000元)、7月(台新銀行預借15,000元)、8月(台新銀行預借60,000元;玉山銀行預借20,000元)、9月(玉山銀行預借10,000元)、10月(玉山銀行預借5,000元)、12月(台新銀行預借20,000元)。就上述預借現金行為,聲請人雖表示係因夫妻分離無法立即找到工作,為維持生活只得先向銀行預借現金,加上有心臟方面之疾病,致無力從事勞動云云。惟就聲請人所稱患有心臟疾病一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1年12月至92年9月間尚有於好萊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5,200元、94年7月至9月間於星寶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840元、95年1月至5月間於漾館溫泉生活館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紀錄,顯然並非其所謂並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之情形,卻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且於負債之情況下持續擴張信用,並申辦信用卡附卡予其子消費,繼續於百貨公司、汽車相關美容公司、唱片行、KTV、影視光碟、電器販售等公司為非必要消費之事實,故聲請人所稱預借現金均係用於子女就學費用、家庭費用支出及還債云云,即非可信。更何況,聲請人於上開非必要消費場所之消費紀錄即已多達數十筆總金額共139,881元(詳如附表),足徵聲請人確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從而,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及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情,即非無據,故本件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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