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第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7月6日採尿回溯│98年4月27日│98年5月5日│││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同左││年度案號│第994號│字第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5號│99年度訴字第799號、第│同左││實│││841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5號│99年度訴字第799號、第│同左││判│││841號│││決├────┼──────────┼───────────┼───────────┤││判決確│99年9月27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同左│││2010號(已易科罰金執│276號(編號⒉至⒋已定││││行完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9月4日│99年5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5號、99年度│偵字第81號││││毒偵字第146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99號、│100年度訴字第61號│││實││第841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799號、│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第841號││││決├────┼──────────┼───────────┼───────────┤││判決確│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第276號(編號⒉至⒋│600號││││已應執行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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