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99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武源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行或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下列方式取得 張埁廙謝欣 諭、 卓家麟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㈠先於98年12月24日在聯合報上,刊登以上開蘇武源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經張埁廙撥打該電話聯繫後,於98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天台廣場」(下稱「天台廣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埁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4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
㈡又於98年12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虛偽之應徵會計廣告,並在廣告內留存上開蘇武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俟 謝欣諭 得悉上開廣告內容,而於同日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後,遭該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須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之詐術內容所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天台廣場」旁麥當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刊登廣告俾以收集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欣諭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於98年12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以上開蘇武源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經卓家麟撥打該電話聯繫後,於98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南港 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家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蘇武源因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謝欣諭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及取得張埁廙、卓家麟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埁廙、謝欣諭、卓家麟上開帳戶進行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98年12月29日21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女子
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之蔡雅惠取得聯繫,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員工將繳款方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要求取消錯誤之設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另1假稱為兆豐銀行員工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蔡雅惠聯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致蔡雅惠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蚵子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5,788元入上開張埁廙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隨後,又至高雄縣○○鎮○○路○○○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43分、46分許,分別匯款42,000元、3,000元入上開謝欣諭遭詐騙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復於98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撥
打電話與 李志宏 取得聯繫,向李志宏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郵局將繳款方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要求取消錯誤之設定,致李志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6分許,至彰化縣中華郵政田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5,880元入上 開卓家麟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㈢又於98年12月30日21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女子
撥打電話與人在桃園鄉蘆竹鄉之 黃玉鳳 取得聯繫,向黃玉鳳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重複購買商品,要求取消錯誤之設定,致黃玉鳳陷於錯誤,至桃園縣○○鄉○○路○○○號中華郵政山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22分、29分,各匯款29,989元(合計匯款59,978元)入上開卓家麟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業經被告蘇武源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正面、第49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係透過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交付渠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謝欣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遭人透過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詐騙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9號《下稱99偵254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861號《下稱99偵386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035號《99偵40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上開門號申登之資料、張埁廙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謝欣諭在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卓家麟在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28頁;士林地院99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8頁;99偵2549號卷第6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2頁;99偵38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頁;99偵4035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目前社會現況,各電信公司之門市眾多,競爭激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易便捷,人人均可輕易經由正常程序自行申辦1個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完全無任何限制,衡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另行支付代價,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被告率以2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層出不窮,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不自行申辦門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換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欲以之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需之工具一節,顯可預見,竟為賺取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益徵縱使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故其主觀上有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直接遭詐欺集團用以與被害人
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聯繫,然就本件詐欺犯行而言,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張埁廙、卓家麟、謝欣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向被害人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詐騙使渠等分別匯款至張埁廙、謝欣諭、卓家麟帳戶內,二者實屬緊密連接、不容切割之整體犯罪行為,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犯意而言,其等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繼而向張埁廙、卓家麟取得渠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向謝欣諭詐得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最終目的均係本於遂行以張埁廙、謝欣諭、卓家麟帳戶向被害人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詐騙匯款之詐欺犯行之意,即詐欺集團取得張埁廙、謝欣諭、卓家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僅是詐欺犯罪之中間手段行為而非最終目的,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應屬詐欺集團所籌劃之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環詐欺集團,是詐欺集團以他人之門號蒐集行騙時所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其等遂行詐騙被害人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及逃避追緝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是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謝欣諭、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等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逐步遂行其詐騙財物之犯行,造成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復參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變賣行動電話門號、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僅係對他人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再參酌被害人謝欣諭、蔡雅惠、李志宏、黃玉鳳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陳家中有妻子、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所提供前揭所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被告交予
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武源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98年11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即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使張埁廙、卓家麟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之說詞,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48、2549、3386、3432號及99年度偵字第3861、4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張埁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犯行,
有其於99年03月03日詢問筆錄、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48、2549、3386、343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參(見99偵2459號卷第44頁、第9頁背面),於法官訊問時亦表明願意認罪,有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足見證人張埁廙已坦承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該帳戶係交予他人使用,始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上開帳戶,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張埁廙是否確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事?殊非無疑。
⒉又應徵工作毋須將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士使用,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毫無關聯,此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所應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並無信用問題,再金融帳戶是否堪用當屬帳戶持有人最為明瞭,公司亦可藉由發函查詢方式向金融機構查證,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查核?況如欲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僅需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會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亦無必要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測試之理。然證人張埁廙、卓家麟行為時均已年滿29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工作求職事宜應有一定之敏感度,對金融卡搭配密碼使用及保管之私密性理當知之甚詳,其等自稱求職,然竟均係在路邊應徵,且對公司地點、名稱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且在完成正常人事報聘程序前,即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出,況由單一金融機關之金融卡、密碼,顯無法達到員工徵信之目的,是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因要確認有無信用問題才交付金融卡和密碼云云,有違常理。此外,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證人張埁廙、卓家麟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張埁廙、卓家麟間有所約定,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2個金融帳戶行騙。證人張埁廙、卓家麟交付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又無法防止他人將該金融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是對其等金融卡、密碼遭他人供犯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且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實難認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是證人張埁廙、卓家麟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來路不明人士,其等是否確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事?非屬無疑。再證人張埁廙、卓家麟因提供上開帳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4
9號、99年度士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拘役,證人張埁廙、卓家麟對上開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有證人張埁廙、卓家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證人張埁廙、卓家麟已折服該案判決,益徵證人張埁廙、卓家麟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初,是否確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事?尚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埁廙、卓家麟帳戶之犯行,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有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時間、地點│├─────┼────────────┼───────────────────────────────┤│張埁廙│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5│於不詳時間,在聯合報刊登應徵菸酒商送貨員之分類廣告,並以098957│││000000000號帳戶│2064為聯絡電話。後於98年12月24日09時許,有張埁廙來電應徵,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天臺廣場」前面試,詐欺集團中││││自稱為「黃經理」之人,即要求張埁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以便審核││││其信用,張埁廙即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經理」。│││││├─────┼────────────┼───────────────────────────────┤│卓家麟│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報紙刊登應徵菸酒商業務司機之分類廣告,並以09│││450305號帳戶。│00000000為聯絡電話。後於98年12月28日某時,有卓家麟來電應徵,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見面,詐騙││││集團中自稱為「黃經理」之人,即要求卓家麟諭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以便確認客戶匯款是否會遭查扣,卓家麟即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該公司外務人員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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