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主管機關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墳墓設置條例第14、25、26條之規定,於84年3月13日公告,限期3個月內自行遷葬,逾期無人認領時,視同無主墳墓,由抗告人所屬部隊會同主管機關自行處理。迄今逾期無人認領自行遷葬,而已視同無主墳墓,即無所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情形。而本件既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金城 無權占用抗告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後,意圖營利,擅自出售予他人供作埋葬先人之用,占用人張金城於訴訟中既與抗告人成立和解,願拆除遷移該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墳墓後,將土地交還抗告人,法律上亦無禁止拆遷,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和解內容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城無權占用本件抗告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後,意圖營利,擅自出售予他人供作埋葬先人之用,所各自設置,且係早在本件抗告人對張金城提起拆遷訴訟之前所設置,已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於對張金城提起竊佔罪責之刑事案件,及訴訟拆遷之民事案件中陳明甚詳,業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各該墳墓之所有人,為向張金城購墓地,設置墳墓埋葬先人之各該第三人,而非張金城,張金城並無處分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各該墳墓之權利。縱張金城於訴訟中與抗告人達成願拆除遷移之和解,執行法院亦無從對非所有權人之張金城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執行拆遷。而設置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墳墓之各該第三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本件抗告人執與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城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遷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墳墓,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至主管機關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是否得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14、25、26條之規定予以遷葬,乃本件抗告人得聲請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問題,與本件得否聲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無涉。
四、基上,本件抗告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遷移系爭墳墓後交還土地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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